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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通知的通知(渝人发〔2007〕164号)
2021-05-08  

重庆市人事局 重庆市民政局 重庆市财政局

转发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市级各部门人事(干部)处,中央在渝有关单位人事部门:

现将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转发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仍按照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人事局《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渝财社〔2006〕129号)的规定执行,即为本人生前54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二、我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职)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民发〔2007〕64号规定执行,其计发基数为:

(一)在职工作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与薪级工资之和)为基数计发。

(二)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退休(职)费和本人离退休(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职)费之和为基数计发。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七日

 

 

民政部 人事部 财政部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7〕64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事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人事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财务局:

2004年10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提高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2006年7月1日,国家机关工资制度进行了改革。为适应有关政策的调整变化,现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调整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自2004年10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以下标准执行: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自2006年7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为:

(一)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

1.公务员,为本人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

2.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之和;

3.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

(二)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退休费为基数计发。其中:

1.离退休人员为本人基本离退休费,即本人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本人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2.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本人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生活费和本人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三)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中的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国内(内地)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

本《通知》下发后,《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民优函〔1994〕212号)即行废止。

本通知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二〇〇七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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